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清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清正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清正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19日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3年3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嗣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19日更犯後案,並於113年3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違反後案證券交易法,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雄檢信峨113執聲697字第113903326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