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4號原告 劉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志坤郭哲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蔣志坤、郭哲宇各給付600,000元,共計1,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⒉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⒊表明上開事項,提出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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