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童昊鈞 相對人禮韻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富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113年5月20日前給付33,295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4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73,295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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