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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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永男 義務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准予發還林永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永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600元為被告所有,且非本案販毒所得,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
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扣案現金10,600元,查扣案現金10,600元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認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400元,是如扣押被告所有之現金400元,應已足保全本案日後犯罪所得之追徵。其餘扣案現金10,200元,經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且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中之10,200元,經核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現金400元,因有扣押以供日後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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