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幫助洗錢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03月01日-110年03月28日111年11月19日-111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1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4號判決日期112年09月27日113年0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4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09日113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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