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5號上訴人午○○(兼癸○○之承受訴訟人)
巳○○(兼癸○○之承受訴訟人)卯○○(兼癸○○之承受訴訟人)未○○(兼癸○○之承受訴訟人)辰○○(兼癸○○之承受訴訟人)寅○○(兼癸○○之承受訴訟人)丑○○(兼癸○○之承受訴訟人)申○○(兼癸○○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被上訴人辛○○(兼亥○○承受訴訟人)
庚○○(兼亥○○承受訴訟人)甲○○(兼亥○○承受訴訟人)酉○○(兼亥○○承受訴訟人)戊○○(兼亥○○承受訴訟人)丁○○(兼亥○○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洪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被上訴人天○○(亥○○承受訴訟人)
戌○○(兼亥○○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被上訴人丙○○
乙○○壬○○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辰○○、午○○、寅○○、申○○、丑○○、巳○○、卯○○、未○○為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聲明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可稽,惟原上訴人癸○○於提起上訴前即民國97年4月14日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本院裁定之。次查上訴人癸○○死亡後,辰○○、午○○、寅○○、申○○、丑○○、巳○○、卯○○、未○○為癸○○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准由辰○○、午○○、寅○○、申○○、丑○○、巳○○、卯○○、未○○為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