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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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潘英 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5年間伊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萬552元,惟對於每月薪資為4萬6,191元,身為單親媽媽,無不動產,獨力扶養一位現讀國三之女兒,租屋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伊而言,絕對是一項超過經濟能力之負荷。按95年間時,因伊男友承諾代付房屋及伊恐當時若不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則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累進計算,將令伊永無還款之可能下,始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並自96年2月10日至97年2月10日逐月繳交3萬552元,詎伊男友竟僅代付3個月租金即不願支付,又伊女兒每月補習4門學科,單就補習支出即約1萬元,致伊必須四處向親友借貸,以支應突乎其來之財務缺口,直至97年3月起,即無力負擔,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然聲請人漏未提出聲請人近二年之收入、實際支出扶養金額及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10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又觀之聲請人自95年協商成立至今仍能按時繳納協商款項(未毀諾),足見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並非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復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內容,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