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6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備齊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訂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聲請人因文件不符遭該行退件,故聲請人應備齊文件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如已遺失,則請聲請人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應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結果證明文件)。
2.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契約影本等證明文件。
4.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13776元生活費用之明細及證明資料影本。
6.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89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單資料影本。
7.汽車車號0000-00行照影本。
8.釋明聲請人所持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數及現值。
9.釋明取得94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租賃」所得8568元、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榮貴企業社「租賃」所得1721元及「執行」所得2700元之原因,如有租賃契約,並提出契約影本。
10.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