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6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法第153條規定法理,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再者,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曾向執行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銀行並未停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故而聲請更生等語。惟依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相關文件,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債務還款計畫、及依協議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前五年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二年健保投保資料。
⒋聲請人前二年內每人每月必要費用18319元之明細及證明文件影本。
⒌聲請人前二年內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8319元支出證明文件影本,及配偶最近2年國稅局財產歸屬及得資料清單。
6.釋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就聲請人不動產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原因,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務清償完畢之證明文件。
如未清償完畢,並請釋明債務金額。
7.據實提出經最大債權銀行將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退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8.兩年內收入屬營利所得部份,請陳報其原因,如為持有股票或股份,請陳報是否已處分,處分時所得為若干?如尚未處分,請陳報現值若干?另請均提出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