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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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訴人陳 傅清梅
陳筱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上訴人 何清志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前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共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587,3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 陳傅清梅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及○○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為由,依消費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給付9,587,300元,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陳永順應給付被上訴人3,195,766元,陳傅清梅、陳筱薇應給付被上訴人6,391,534元,並駁回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判決)。因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取得上開款項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雖尚未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隨時得聲請拍賣上訴人之財產,形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87,
3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9,587,300元,如無法追訴,則由其餘被告共同給付(原審被告 林佳鴻林泰山林友清 、陳文傳、 張福源吳淑貞徐文祥謝靜雯李昭彥 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完全未論及是否具備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且所謂判決不當之項目及說明,均業經系爭判決中審酌判斷,實無理由再起爭執。另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編號1至13等債務與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
7號判決之內容完全相同,各該爭執內容既已經確定判決判斷,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利息請求,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永順3,195,766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傅清梅、陳筱薇6,391,534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87,300元,該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各債權人即上訴人陳永順、陳傅清梅、陳筱薇平均分受之,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非屬訴之變更)。
五、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陸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以陳傅清梅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為由,依消費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返還9,587,300元,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陳永順應給付被上訴人9,587,300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准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陳永順應給付被上訴人3,195,766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傅清梅、陳筱薇應給付被上訴人6,391,534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反訴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以下合稱系爭判決),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8、11頁),堪以信實。
六、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永順3,195,7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陳傅清梅、陳筱薇6,391,5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係依消費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請求權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兩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顯非同一訴訟標的,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即不足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雖判命陳永順應給付被上訴人3,195,766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傅清梅、陳筱薇應給付被上訴人6,391,534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惟被上訴人並未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被上訴人復未因系爭判決自上訴人獲取任何款項,自無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87,300元本息,而獲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永順3,195,766元本息、給付陳傅清梅、陳筱薇6,391,534元本息,顯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經系爭判決確定而受有此等判決利益,上訴人雖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判決不當,惟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廢棄系爭判決確定前,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仍然存在,上訴人取得上開判決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前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及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乙節,有裁判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受有此判決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永順3,195,766元、給付陳傅清梅、陳筱薇6,391,534元及均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律上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永順3,195,766元、給付陳傅清梅、陳筱薇6,391,53
4元及均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顯無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2項、449條第1項、第78條、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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