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炫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炫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炫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9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加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於翌(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日1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號128109電桿前時自撞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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