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共參拾包(驗餘淨重共參拾玖點玖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列有關「愷他命29包及殘留在新臺幣百元紙鈔內之愷他命粉末(鑑驗前總淨重為40.6289公克,鑑驗後總純質淨重為38.5
568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愷他命29包及殘留在新臺幣百元紙鈔內之愷他命粉末(裝為1包,此30包鑑驗前淨重共40.6289公克、純度94.9%、檢驗前純質重共38.5568公克、驗餘淨重共39.93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毒品為法令列管之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純度高達94.9%、鑑驗前淨重共40.6289公克、檢驗前純質重共38.556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數量非微,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查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白色結晶共計30包,經送驗後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前淨重共40.6289公克、純度94.9%、檢驗前純質重共38.5568公克、驗餘淨重共39.9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53號、107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54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4至10頁),屬違禁物,上揭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共30只,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自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16887號被告 陳顥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下某便利商店外,共以新臺幣4萬8,000元代價,購買愷他命29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24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9包及殘留在新臺幣百元紙鈔內之愷他命粉末(鑑驗前總淨重為40.6289公克,鑑驗後總純質淨重為38.5568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陳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包裝及粉末經送鑑驗後,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處。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