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宗
鄧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
382號、108年度偵字第791號、第1590號、第1908號、第707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19號、第820號、第821號、第822號、第823號、第824號、第825號、第826號、第827號、第82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彥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文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彥宗與鄧文凱為朋友關係,方彥宗與 蔡依莎貝 (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8日0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鄧文凱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 ○○區○○里○○00號對面,以石塊敲破 陳浩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浩宇置於該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零錢1袋得手後離去。
㈡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0月3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 呂建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㈢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1月13日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 劉涵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㈣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1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 洪國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㈤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1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 吳小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㈥方彥宗與蔡依莎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蔡依莎貝負責在旁把風,方彥宗則持蔡依莎貝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竊取 黃筱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㈦方彥宗與蔡依莎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0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康乃爾幼稚園前,由蔡依莎貝負責在旁把風,方彥宗則持蔡依莎貝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竊取 劉春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㈧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1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 彭秀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㈨方彥宗與蔡依莎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0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由蔡依莎貝負責在旁把風,方彥宗則持蔡依莎貝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竊取 陳昭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㈩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1月27日15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 陳健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方彥宗則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 王玉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手後自行駕駛該車輛離去。
方彥宗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至11時47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 蔡伊莎貝 於同日
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以蔡依莎貝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竊取之 汪能聰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方彥宗騎乘該機車搭載蔡依莎貝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溪北路口,因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該機車(已發還)及上開自備鑰匙1支。
方彥宗與鄧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12月4日17時11分許,由鄧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彥宗,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復由方彥宗跨坐在周○芳所有之金色電動自行車(廠牌:EK-8,電池序號:00000000)上,鄧文凱則騎乘上開機車在後,以腳推引該電動自行車,以此方式竊得該電動自行車後一同離去。
方彥宗與鄧文凱(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60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前,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 阮庭興 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一同離去。
方彥宗與鄧文凱(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60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吳○原所有之藍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一同離去。
方彥宗與鄧文凱(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60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122巷口,由鄧文凱跨坐在NITA(印尼籍)所有之藍白色電動自行車上,方彥宗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以腳推引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以此方式竊得該電動自行車後一同離去。
二、案經陳浩宇、劉涵萱、黃筱雯、王玉珍、汪能聰、周○芳、阮庭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彥宗、鄧文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宇、劉涵萱、黃筱雯、王玉珍、汪能聰、周○芳、阮庭興、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喬、洪國泰、吳小玉、劉春蓉、彭秀連、陳昭文、吳○原、NITA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事實一、㈠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實一、㈡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尋獲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份(事實一、㈢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
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份(事實一、㈣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事實一、㈤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實一、㈥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事實一、㈦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實一、㈧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5月9日函各1份(事實一、㈨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事實一、㈩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份(事實一、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動自行車保固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5月
9日函各1份(事實一、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事實一、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事實一、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事實一、部分)在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蔡依莎貝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罰金自5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方彥宗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鄧文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方彥宗涉犯15次竊盜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方彥宗就上開事實一、㈥、㈦、㈨及至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蔡依莎貝、被告鄧文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方彥宗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方彥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鄧文凱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2人於假釋中均無再犯罪而於假釋中遭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上開假釋並無遭撤銷之可能,是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被告2人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復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2人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審酌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分工角色及事實一、㈡至、、所得財物均已尋獲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方彥宗所犯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方彥宗於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於事實一、共同竊得之金色電動自行車,業經被告鄧文凱以5,000元變賣,由被告2人各分得2,500元乙情,迭據被告鄧文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方彥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相符,堪認該金色電動自行車確以5,00
0元變賣無訛,是該變賣所得5,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變得之物,被告2人各分得2,500元,屬已分配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方彥宗於事實
一、所竊得之藍色電動自行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被害人吳○原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方彥宗於事實一、㈡至㈤、㈧、㈩持自備鑰匙行竊,固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本身並無危險性、價值低廉,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惟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方彥宗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其所竊得之機車或車輛,多數均係用以自行騎乘或駕駛使用後棄置路邊,僅有上開事實一、與被告鄧文凱共同竊得之金色電動自行車,係遭被告鄧文凱變賣,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其並非以竊盜機車或車輛變賣維生,仍否謂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且被告方彥宗於警詢時供稱其職業為廚師,可見其仍具有一技之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方彥宗有犯罪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對被告方彥宗量處之刑,已足生警惕之效,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方彥宗送強制工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所犯法條暨罪名│主文│備註│├──┼───────────┼────────────────────┼───────┤│1│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即事實一、㈠│││項之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㈡│││項之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㈢│││項之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㈣│││項之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㈤│││項之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㈥│││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㈦│││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㈧│││項之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㈨│││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事實一、㈩│││項之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方彥宗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即事實一、│││受贓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即事實一、│││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即事實一、│││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即事實一、│││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