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承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原簡字234第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員警未先讓被告簽自願採尿同意書,而是以言語恐嚇(例如:不管願不願意,都是要驗尿),所以被告是先驗尿、自行封瓶,再作自白筆錄及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此為行政疏失,然被告已自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故希望再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0
6年4月19日15時許,是依其所述,與此次本案採尿時間相距10個月以上,是被告並未承認此次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而將其逮捕,然被告遭逮捕後,並未從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毒品之工具,則被告既未自白犯罪,亦未扣得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物,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該結果,仍值審究,請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辯解,而為適當判決等語。然查:
㈠被告雖辯以員警用言語恐嚇其驗尿,且未先簽自願採尿同意
書云云。惟依被告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記載:我同意接受員警實施尿液採驗,裝填尿液之尿瓶是我親自裝填、封瓶及捺印,所簽立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是我在自由意識下所簽名、捺印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頁);於上訴狀亦表明:自行封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又依卷附之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頁)上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危害防制通緝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等採尿事由,且被告確於上開採尿同意書之「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內親自簽名及捺印。輔以被告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並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而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其該時並未拒絕,反自願簽名其上,足徵被告該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後,同意接受採尿、自行裝填封瓶及簽名與捺印指紋於前開書面上。準此,員警在被告表示同意後進行採尿,顯非以強暴、脅迫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難認本案員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其係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乙節(見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既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非因其他類型案件遭通緝,員警於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時,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反被告意思採取其尿液做為證據,可見員警本得依前揭法律規定違反被告意願對之採尿,實毋庸以言語恐嚇迫使被告同意採尿,徒增執法違失而遭彈劾之風險,益徵員警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同意」之必要甚明。又被告既係先同意願意採尿,縱然如被告所辯,該紙採尿同意書為事後所簽,亦僅是作業流程上稍有瑕疵,並不影響被告事前確有同意採尿之事實。從而被告指摘員警以言語恐嚇採尿及先驗尿才簽採尿同意書等程序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
年4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的朋友家中,與朋友一起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為警採尿後,該尿液既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被告於上訴理由中亦表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益徵被告確有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辯護人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辯解,及未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物為辯,忽視前揭檢驗報告之準確性,且未扣得施用毒品之證物當非即可謂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
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上訴未舉出原審量刑有何等之瑕疵,僅空言指摘原審之量刑較重,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係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則該送鑑
驗尿液、採尿同意書及前揭檢驗報告,均非屬員警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75巷」應更正為「76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補充理由:「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為執行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月2日釋放,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7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於106年4月19日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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