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107年度簡字第8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有遭施以詐欺取財之不詳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3月8日凌晨1時2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王志瑋 ,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施以詐欺取財之人輾轉取得陳冠霖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盧藝鄭詠騰田偉 樂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冠霖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藝、鄭詠騰、 田偉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王志瑋,並告知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是我朋友王志瑋說朋友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存摺,所以借我的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新光銀行106年3月16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帳戶有警示,報警後我於106年3月17日在新海派出所有做指認王志瑋的指認筆錄,我並非將帳戶交給不明人士,也不知情王志瑋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王志瑋,並告知帳戶密碼,嗣不詳之施以詐欺取財之人輾轉取得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盧藝、鄭詠騰、田偉樂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冠霖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卷二第9至10頁、本院簡上卷第72至73頁),核與告訴人盧藝、鄭詠騰、田偉樂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二第95至100頁、偵字卷三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並有被告108年3月20日庭呈與王志瑋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6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719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三第5至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三第1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三第
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三第114頁至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三第115頁)、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15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三第148頁反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
13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經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等3人匯入詐騙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相關報導,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當時係高中肄業,並自承職業為工,並有5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字卷二第9頁、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則被告於交付帳戶與王志瑋之時當係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揭情事,實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王志瑋認識2年多,王志瑋只有跟我說有人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帳戶所以我就借他,我之前去申辦帳戶的時候,沒有受到任何限制而不能申辦,我不知道為何王志瑋不能自己去申辦帳戶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在做什麼我當時不清楚,只知道在家裡幫忙,但也不知道他家在做什麼,他家在土城,是土城人,87年次0月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是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王志瑋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與之並非至親親人或與其為親密關係之王志瑋,僅以「有人要匯款」此等空泛說詞作為其商借帳戶之理由,被告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交給認識之友人王志瑋,並非將
帳戶交給不明人士,也不知情王志瑋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與王志瑋為朋友關係,我只知道他的生日是87年03月16日,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但觀諸被告係於106年3月17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3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有該調查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而被告於同(17)日上午9時38分許有告知王志瑋「今天晚上7點新海派出所」,復於同(17)日上午10時18分許與王志瑋通話長達3分鐘餘,亦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顯見被告於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與王志瑋尚有聯繫,並非如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沒有聯絡方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因為當時我們臉書都有在聯絡,所以我也不會怕聯絡不到他,而且我也有王志瑋的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是被告就其與王志瑋之聯繫關係為何,所述已陷於自相矛盾。且被告又係將該帳戶交付王志瑋等情,有如前述,竟然就曾與王志瑋於同日上午聯繫乙節拒不透漏於警,設若被告認為交付金融帳戶與王志瑋並未涉有何等不法犯罪,則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何須掩蓋其與王志瑋於同日稍早曾經聯繫,裨益員警追查真正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此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所交付與王志瑋前揭帳戶之行為可能有因此助益他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識。此外,被告與王志瑋本非至親家人或有何親密關係存在,又被告明確知悉任何人皆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竟在未深入瞭解王志瑋為何未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合理性,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之用途究竟為何,即交付王志瑋,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後實無法確保他人是否持以從事正當用途,亦無法控制本案帳戶再遭轉手使用,而可能被他人用以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此等風險並不因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係被告認識之一般朋友,或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不同,被告竟仍貿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基上,無論被告是否真因其友人向其借用帳戶,而交付前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且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應不以因交付帳戶等物而受有對價為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王志瑋到庭為證人,以證明被告確實係因王志瑋稱朋友要匯錢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王志瑋,惟此待證事實縱或為真,亦難因被告係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認識之人,即能認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前揭帳戶之詐欺取財之不詳人士向告訴人等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前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或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及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以3萬元與告訴人鄭詠騰及田偉樂達成調解,且均於108年7月起,按月各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鄭詠騰及田偉樂新臺幣1,
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66頁),然本院衡諸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情,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告訴人││││臺幣)│├──┼────┼──────────────┼─────────┼─────┼──────┤│一│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4日17│106年03月14日18時│陳冠霖之新│2萬9,985元│││盧藝│時許,撥打電話予盧藝,假冒「│30分│光銀行帳戶│││││金石堂」商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內。│││││,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盧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二│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4日15│106年03月14日18時│陳冠霖之新│2萬9,985元│││鄭詠騰│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鄭詠騰,│32分│光銀行帳戶│││││假冒網路商家「惡魔鋁合金手機││內。│││││殼」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成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鄭詠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4日18│106年03月14日18時│陳冠霖之新│2萬9,989元│││田偉樂│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田偉樂,│42分│光銀行帳戶│││││假冒「金石堂」商店及華南銀行││內。│││││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不慎申請VIP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田偉│││││││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