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88號、第14830號、第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李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曾奕鈞 」之成年人,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葉靜芬 、 賴醇 融、 魏芝芸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88號
第14830號第14936號被告李姿儀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儀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提存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景平路513號統一便利商店連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奕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 靜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賴醇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魏芝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 葉靜芳 、賴醇融、魏芝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葉靜芳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紙、告訴人賴醇融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薛植和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葉靜芳│107年9月16│假冒網路購物商店瑪榭│107年9月16日19時│4萬9,989元│永豐銀行帳戶││││日13時許│襪品客服與花旗銀行人│36分許,在高雄市│││││││員,致電詐稱告訴人葉│前鎮區鎮東一街264│││││││靜芳其先前網路購物交│巷20號住處,以臺灣│││││││易異常需取消交易,須│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107年9月16日19時│4萬8,101元│永豐銀行帳戶│││││云云,使告訴人葉靜芳│38分許,在高雄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前鎮區鎮東一街264│││││││。│巷20號住處,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7年9月16日19時49│2萬2,123元│永豐銀行帳戶││││││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7年9月17日0時16│2萬9,985元│永豐銀行帳戶││││││分許,在高雄市某華││││││││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7年9月17日0時31│2萬9,987元│永豐銀行帳戶││││││分許,在高雄市某華││││││││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7年9月17日0時32│2萬9,987元│永豐銀行帳戶││││││許,在高雄市某華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7年9月17日0時34│2萬9,012│永豐銀行帳戶││││││許,在高雄市某華南│元│││││││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賴醇融│107年9月16│假冒網路購物賣風扇│107年9月16日19時40│2萬2,123│國泰世華銀行││││日15時48分│之廠商人員與匯豐銀│許,在臺中市臺灣大│元│帳戶││││許│行人員,致電詐稱告│道4段1182號永豐銀│││││││訴人賴醇融其先前網│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路購物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多訂5││││││││筆訂單,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賴醇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魏芝芸│107年9月1│假冒網路購物商店媽│107年9月16日19時58│1萬8,002│國泰世華銀││││6日14時50│咪拜客服與中國信託│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元│帳戶││││分許│銀行人員,致電詐稱│區軍功路2段183號│││││││告訴人魏芝芸其網路│統一便利商店松潭門│││││││購物交易,因工作人│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員疏失,誤設為重複│帳匯│││││││扣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以消取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魏芝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7年9月16日19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