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秀娟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余承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詩婷
陳潔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秀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秀娟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嗣債務人於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於105年11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106年4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7169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7年12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又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年6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王秀娟表示:伊因為要照顧健康情形不佳的配偶及其高齡母親,每週三定期需陪同配偶前往醫院進行洗腎,又有年幼子女需照顧,先前自40歲起即無正職工作。如今伊除有手腕骨折舊傷外,本身也檢查出有乳房腫瘤及罹患糖尿病,需定期追蹤治療,實在無法從事正常、穩定之正職工作,故現無工作收入或受領補助津貼。現包括伊及配偶與婆婆等人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均倚賴債務人配偶按月領取之退休俸約3萬5000元及身障補助4872元扣除繳納貸款本息約2511元後之餘額支應。本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本件經查知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即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係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債務。本件懇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投保保險情形,併請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至今是否有工作收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是否有餘額?是否有購買機票、買賣投資等奢侈、投機行為?進而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係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債務,且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陳報之債權餘額甚高,依債務人陳明自身之收入不高,卻積欠如此鉅額之債務,可推知其花錢態度頗為不當,如逕予免責,實不符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徒令其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又依債務人現年約58歲,依工作年限65歲計算,日後尚有增加其他收入之可能性,為避免其濫用免責制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故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若其具有清償能力,應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收入清償債務。本件懇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懇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縱使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一定數額後,再向法院聲請免責,即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故為保障各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懇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查債務人係積欠債權人一筆無擔保小額信貸、一筆信用卡債務。懇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法院即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查債務人係積欠債權人現金卡及信用卡等消費借貸債務,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懇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保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查債務人係積欠債權人多筆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消費借貸債務,且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陳報之債權餘額甚高,由此可知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最終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不符合不免責規定。本件懇請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債務人應尚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其子女已成年,可工作就業予以扶養之可能性非低,故債務人應盡力清償債務,以避免消債條例被濫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程序免除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獲免責裁定。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表示:
本件債務人逕行聲請清算,對債權人已失公允,且清償金額亦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133條、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現年約58歲,具有相當之工作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況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36元,故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為同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本件裁定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如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應以債務人先前向本院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即聲請清算前2年為於103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13日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除了要照顧健康情形不佳的配偶及其已屆高齡的母親,每週三定期需陪同配偶前往醫院進行透析治療洗腎外,現伊有手腕骨折舊傷,本身也檢查出有乳房腫瘤及罹患糖尿病,需定期追蹤治療,故現無工作收入或受領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永和耕莘醫院開立之105年10月17日、10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永和耕莘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台大醫院開立之105年11月1日、108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遠東聯合診所開立之10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清算卷第15至18、30至31頁、職聲免卷第241至257頁),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債務人經診斷為左手腕前臂橈骨末端骨折,日前於108年3月22日就醫施行骨釘拔除手術,醫囑附註近期內仍不宜負重;另其配偶經診斷患有尿毒症及兩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雙眼白內障術後測得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4、左眼0.03,並於96年5月28日經判定屬極重度重器障(腎)而領有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醫囑附註自96年5月12日開始定期透析治療洗腎、需有人陪伴。又本件另據債務人陳報先前聲請清算程序期間,係由長子、次子每月會給予生活費共5000元(見清算卷第55至56頁、職聲免卷第145至147頁由其長子、次子開立之證明書及陳報狀),後因長子自107年9月起迄今工作不順、收入不穩定,僅能支應自身之生活費用,另次子自107年7月起赴澳洲打工,預計二年回國,迄今未匯款回家裡,故二名子女目前均無法給付伊扶養費。現包括伊及配偶與婆婆等人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均倚賴配偶按月領取之退休俸約3萬5000元及身障補助4872元扣除繳納貸款本息約2511元後之餘額支應等情(見職聲免卷第228至232頁債務人陳報狀)。復本件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現並無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款,暨其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自103年7月起迄今未請領國民年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老農津貼之紀錄,僅於104年10月29日曾領取104年9月28日住院期間共1日計580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等語(見職聲免卷第267頁、第279頁)等件函文可資為證。綜合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目前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有上開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另本院參諸債務人前開所陳,以及債務人之家庭經濟、個人身心健康狀況、日常起居生活範圍、對外參與活動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衡量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於包含伙食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用200元、勞保費2668元、健保費1235元等項,共計5703元費用額度內(見職聲免卷第228至232頁債務人陳報狀),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承上,本件債務人目前無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之收入款項,已無力自行負擔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尚仍需倚賴配偶按月領取之退休俸及身障補助扣除繳納貸款本息後之餘額以為度日,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乃係103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13日之期間,故如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縱其中債權人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台灣金聯公司、聯邦銀行分別具狀檢附有關債務人之歷史消費交易明細(見職聲免卷第79頁、第85至95頁、第121至144頁、第155至221頁),經核亦非屬於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內所為,從而本件核無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⒉另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
責事由,而各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情事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