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酩閎(原名黃銘煌)
陳士傑何偉弘 王偉杰 何鎮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3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9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酩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偉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偉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鎮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汪暐哲 」補充為「(汪暐哲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之「汪暐哲等6人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汪暐哲再與對前揭放火行為無預見且無意參與之黃酩閎、陳士傑、何偉弘、王偉杰、何鎮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黃酩閎、陳士傑、何偉弘、王偉杰、何鎮安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同此見解)。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黃酩閎、陳士傑、何偉弘、王偉杰、何鎮安與同案被告汪暐哲就上揭毀損行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是核被告黃酩閎、陳士傑、何偉弘、王偉杰、何鎮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其等與同案被告汪暐哲就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偉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
之損失,暨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分工態樣及參與程度、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信號彈1枚,係同案被告汪暐哲單獨為放火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宣告沒收),尚非被告黃酩閎、陳士傑、何偉弘、王偉杰、何鎮安與同案被告汪暐哲共同為前揭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83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