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可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可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模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所記載「手機1隻」均更正為「手機1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8年3月2日假釋期滿」應更正為「於108年2月6日假釋期滿」;第14行「廠牌蘋果」應補充為「廠牌蘋果,型號I-phoneX,256G」;第15行之IMEI碼應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黑色模型手機照片3張」。
(四)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查被告前已有相似之詐欺、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佯以欲購買手機需檢視商品為由,使告訴人交付手機後,趁機掉包,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3,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之I-PHONEX256G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黑色模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07號被告 顏可祥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號3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可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各4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與其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詐欺、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89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顏可祥前因買賣手機認識 張晉逸 ,二人另相約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榮泰門市見面完成iPhoneX手機買賣, 渠顏可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與張晉逸見面後,佯稱須檢視手機,致張晉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1隻(廠牌蘋果,顏色太空灰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1萬3千元)與顏可祥,顏可祥即稱另有朋友亦要購買手機,交付iPhoneX模型手機1隻混充返還與張晉逸後離去。 嗣顏可祥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iPhoneX模型手機1隻。
二、案經張晉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顏可祥之自白、告訴人張晉逸之指述、扣案之iPhoneX模型手機1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所詐欺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X模型手機1隻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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