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芩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啟發 」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某時前,在其嘉義市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王啟發」,嗣有不詳之行騙者於同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甲○○之友人,並因故需錢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乙○○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0萬元現金,再至ATM分次領取本案帳戶中之5萬元、1萬元,並旋即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乙○○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自陳本案僅有「王啟發」與其聯繫並指示其為本案行為等語,則雖被告曾供稱係將領得之贓款交與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他人非「王啟發」,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得判斷為不同人,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觀認知及客觀實際為指示、聯繫被告者均應僅為「王啟發」。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啟發」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帳戶使用外,並親自前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付他人,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啟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幫助犯與正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行為,獲得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未記載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所涉之洗錢犯罪事實,顯不在起訴之犯圍內,如被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本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依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領取者並非告訴人匯入第三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係被告自身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換言之,本案尚無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則被告提款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客觀上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由自己帳戶領取贓款之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足評價為詐欺取財之手段,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