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翔奇被告劉建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翔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賴翔奇因為對蘇○○追求賴翔奇已經離婚,但還住在一起的前妻感到不滿,想要找蘇○○理論,聽說蘇○○會在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送貨到嘉義縣○○鄉○○村○○街○○○號「美廉社」超商,就邀約朋友劉建麟陪他一起搭乘不知情的白牌計程車司機張○○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賴翔奇、劉建麟抵達現場後,懷疑正送貨到美廉社超商的温○○可能就是蘇○○,賴翔奇先請温○○坐上甲車談話,温○○一開始不以為意,跟隨賴翔奇、劉建麟走到甲車旁,打開左後座車門坐上車,但念頭隨即一轉,擔心上車後會遭遇不測,所以馬上起身下車,此時賴翔奇及劉建麟,竟然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由站在車外還沒上車的劉建麟以手架住温○○的脖子,賴翔奇隨即下車,以拳頭毆打温○○的頭部3、4下。最後,美廉社的店員蔡○○出面阻止並報警處理,賴翔奇、劉建麟才停手離去,温○○經歷前開毆打及拉扯後,受有顏面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警方後來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到賴翔奇、劉建麟2人。
理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因為當事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的證據有證據能力,依據判決精簡原則,就不再多做說明。
二、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翔奇及劉建麟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都坦白承認(警卷第2到6頁、9到13頁、偵卷第15到17頁、本院卷第41頁、7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的指述(警卷第16到17頁、第22頁)、證人即白牌車司機張○○、美廉社店員蔡○○在警詢中的證述(警卷第27到30頁、33到34頁)可以佐證。此外,還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足以證明(警卷第37到48頁、第36頁)。被告2人的自白應該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温○○雖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是他
公司下包廠商的送貨司機,被告2人在本案發生前,曾在109年4月13日到台中大肚他工作的倉庫找蘇○○,當時因為蘇○○請假,由身為車隊主管的他出面告知被告2人蘇○○已經請假,因為被告2人不斷詢問蘇○○的下落,他有傳line詢問蘇○○的地址,並把蘇○○在line上回覆的地址拿給被告2人看,被告2人才離開;本案發生時,被告2人也威脅他要說出蘇○○的下落等語(本院卷第82到87頁),主張被告2人並非誤認他是蘇○○,而是在明知告訴人並非蘇○○的情況下,仍然共同毆打、傷害他。然而,被告賴翔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解釋:本案發生前我沒有看過蘇○○本人,只看過手機內的影像,知道他是禿頭,而告訴人也是禿頭;前妻只有給我看一眼蘇○○的臉書,後來因為被封鎖,我也沒有辦法查。我去台中大肚倉庫找蘇○○時,雖然告訴人有給我蘇○○的地址,但我過去看是好幾十年都沒有住人的地方。台中大肚的倉庫、嘉義縣水上鄉的美廉社這2個地點、送貨時間,都是前妻跟我說的,但我們這2次去都是碰到温○○,我才會懷疑温○○就是蘇○○等語(本院卷第91到95頁),而告訴人温○○在本院審理中證實:109年4月13日被告2人拿到蘇○○地址離去後,在同日上午10點多又返回大肚倉庫;嘉義縣水上鄉的美廉社本來是固定由蘇○○負責送貨,因為蘇○○從109年4月13日起請假,所以才由他代替送貨(本院卷第
82、92頁)。從以上雙方的說法,可以知道告訴人雖然在109年4月13日第一次與被告2人見面時,就表明自己是車隊主管,並給予蘇○○的地址,但被告依照告訴人給的地址去查找後,同日上午又再返回台中大肚的倉庫,足以推論被告所述該地址是廢墟等語,是可以採信的。後來被告2人又於109年4月22日下午,前往蘇○○會固定送貨的美廉社等待,想不到去送貨的人又是告訴人,被告賴翔奇因為經歷先前告訴人給予錯誤地址的負面經驗,再加上告訴人出現在蘇○○固定送貨的地點,因此產生錯誤的聯想,懷疑告訴人可能是蘇○○,應該不是憑空揣測。不過,被告賴翔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承認: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有強調自己不是蘇○○,我也有想過應該是認錯人,但我還是打了告訴人(本院卷第44頁),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是在半信半疑的情況下,毆打告訴人。
三、罪名:被告2人的行為都是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劉建麟架住告訴人的脖子,被告賴翔奇出拳毆打),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被告2人跟告訴人之間沒有恩怨,只因為被告賴翔奇要找追求他前妻的蘇○○理論,被告劉建麟為了相挺朋友即被告賴翔奇,在陰錯陽差的情況下,懷疑告訴人可能是蘇○○,而毆打告訴人的犯罪動機、目的;由被告劉建麟架住告訴人的脖子,被告賴翔奇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的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及胸部挫傷,身體的傷勢雖然不是非常嚴重,但告訴人明明沒有做錯事,卻莫名遭到2名壯漢的毆打,心理創傷應該比肉體的傷害還要嚴重;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悔過書(本院卷第69頁),表明願以每人5萬元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但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且擔心日後被告2人再來尋仇,不願與被告談論和解之事,而未達成和解;被告賴翔奇於92、95年間分別有毒品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陳高職畢業,已離婚,2名子女(7歲、9歲)與前妻同住,由他負擔生活費,目前在斗六開設吃到飽的餐廳,收入不穩定,因疫情影響,今年的經營狀況不佳;被告劉建麟沒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證,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子女(23歲),與他同住,目前無業,兒子打零工撫養被告母親,被告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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