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立本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妻子係乙○○之胞妹,丙○○與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不滿乙○○長期出言辱罵,遂於民國109年1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與乙○○發生口角,明知乙○○臉戴眼鏡,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踢乙○○(起訴書贅載「且對乙○○稱『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致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腕及右腰挫傷之傷害,並致乙○○所戴眼鏡之鏡架彎曲、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
2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至9頁、第31頁、第44至46頁)、證人陳建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2頁、第75頁背面)、證人錢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4頁、第75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表3紙(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31頁)、嚴重疾病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16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警員 吳宗謙 於109年4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楊婷聿 於109年4月3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7頁)、乙○○遭毀損之眼鏡及鏡片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11頁正面、第34頁正面)、乙○○所受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34頁)、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固載被告「對乙○○稱『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然被告否認有陳稱上開話語,經查,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其稱「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然亦坦認當時僅有其與被告在場,別無其他人聽聞(見本院卷第232頁),卷內復無其他人證或錄音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陳稱上開話語,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陳稱「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之話語,此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238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妹夫,經其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第52頁),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前揭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遂行徒手毆打、腳踢等數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及財物損害,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願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損失,然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此有本院10
9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
4頁),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因告訴人自108年5月起,最近1次則於109年1月7日,多次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門口高聲辱罵畜生、吃軟飯等語,而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准予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109年度家護字第79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所述實因告訴人長期出言辱罵故犯下本案,應堪採信,此犯罪動機亦應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已婚、尚有5名子女待其扶養照料(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