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7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3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45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姜榮昇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因機車不當之車輛拖吊之訴訟救助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證,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然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認聲請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至聲請人縱因他案曾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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