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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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原告 徐綺蓮 相對人即被告 周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徐綺蓮(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周柏村(下稱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6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擔保提存費用500元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起訴時繳納之│10,900元│依裁判費收據所載,由聲││第一審裁判費││請人預納。│├──────┼────────┼───────────┤│107年11月19│63,261元│依裁判費收據所載,由聲││日補繳之第一││請人預納。││審裁判費│││├──────┼────────┼───────────┤│第一審中華錠│68,000元│依兩造陳報狀及檢附之收││值不動產估價││據所載,聲請人及相對人││師事務所估價││各預納34,000元。││鑑定費用│││├──────┼────────┼───────────┤│第二審裁判費│53,029元│依裁判費收據所載,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 宇豐 不│32,000元│依相對人陳報狀及檢附之││動產估價師聯││收據所載,由相對人預納││合事務所估價││。││鑑定費用│││├──────┼────────┼───────────┤│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依裁判費收據所載,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28,190元│├──────┴────────────────────┤│附註:││一、第一審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6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未上訴││部分金額為1,816,704元(計算式:聲請人起訴請求金額││7,380,123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金額5,563,419元││=1,816,704元),相對人未上訴部分金額為2,100,853元││,則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17,557元(計││算式:1,816,704元+2,100,853元=3,917,557元),依││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即負擔││15,093元【計算式:(10,900元+63,261元+68,000元)││×(3,917,557元/7,380,123元)×2/10=15,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62,566元(計算式: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金││額5,563,419元-第一審相對人未上訴部分金額2,100,853││元=3,462,566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負擔16,675元【││計算式:(10,900元+63,261元+68,000元)×(3,462,││566元/7,380,123元)×1/4=16,675元】,是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1,768元(計算式:15,093+││16,675=31,768元)。││二、第二審部分: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負擔21,257元(計算式:││(53,029元+32,000元)×1/4=21,257元)。││三、假扣押聲請費: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無庸負擔。││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6,136元:如上備註欄││說明,聲請人已預納裁判費109,161元(計算式:10,900││+63,261+34,000+1,000=109,161元),又其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3,025元(計算式:31,768元+21,257元=53,0││25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溢繳之56,136元(計算式││:109,161-53,025=56,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