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上易字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訴字18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聲減字1580號裁定上開毒品罪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再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於97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見其母甲○○○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印章1枚、鑰匙1支等物之手提包一只,放置在坐落於彰化市市○○里3號之住處二樓浴室間之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到上址住處二樓陽台,先將屬於安全設備之浴室間之窗戶拉開,再以手伸越該窗戶內,竊取上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家,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垃圾車內。
二、案經甲○○○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姐 葉惠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戶口名簿、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依此,窗戶屬安全設備之一,被告行竊之時,雖身體未進入上址住處之二樓浴室內,然其手穿越進浴室內,使該浴室之窗戶已失其防閑效用,已成立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不良素行,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明知其母省吃儉用而身上有現款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否認,竟貪圖一時享樂,將其母上開現款竊走,完全未顧慮家人情感與生活安頓,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其竊取金額高達110萬元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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