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448號
原告 王進祥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被告 潘蘇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蘇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之需修繕部分修繕、修復之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第2項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123,400元(共計3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成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聲明第1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修復系爭房屋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3人每人各10,000元及利息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損害及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所受損害,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徵收裁判費。前開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期間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日,預估最遲係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6=1,080,000元);再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之370,200元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50,200元(計算式:1,080,000元+370,200元=1,450,2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之3項聲明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修繕之金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前開第2項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450,2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