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許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4.09%計算利息(違約時之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0.8%,合計利率為4.89%),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4月4日止,尚欠本金469,632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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