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2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天泓
被告 林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84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8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9月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25%浮動計息,目前為1.47%(0.845%+0.625%),未按期攤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10,7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9 月16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