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司調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420號

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精三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沈精三之權利,聲明相對人等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按繼承比例分割等語。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沈精三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沈精三等人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110年9月15日前 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迄今未見回覆,有送達證書4件在卷可憑。益明本件聲請人即金融機構與相對人之現金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顯難期待相對人等人就本件分割共有事件能同意到院為調解,並無調解實益。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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