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告 黃淑惠

被告 邱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曾冠傑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寫,筆跡與原告明顯不符,又系爭本票係曾冠傑偽簽,曾冠傑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自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原告提出該裁定附卷可稽(院卷第17至18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而係遭曾冠傑偽造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載有明文,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係曾冠傑偽簽等情,被告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之自認,已生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另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後,確認曾冠傑嗣已自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0、625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益加認定原告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乙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9 月1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9 月1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曾冠傑

黃淑惠

邱柏瑞

108年11月3日

1,1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