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福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55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福元(下稱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係家人、朋友郵寄匯入或接見時寄入,並非受刑人之工作收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84、3443號判決所載之犯罪所得沒收,指揮監獄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受刑人對檢察官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而扣繳其保管金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福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2984、3443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及灰色雨衣
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該判決並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5584號案指揮執行沒收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共99元,並以107年12月27日桃檢 坤癸 107執沒5584字第107902324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執行扣繳犯罪所得99元,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亦函覆稱於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已扣押受刑人99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558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部分保管金雖
係其親友救濟受刑人而為之贈與,然已屬受刑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應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況且,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然本件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執行沒收時,已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此外,受刑人復無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自難認有何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之處,是檢察官之本件指揮執行自屬合法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