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魏國庭 相對人 鍾雲湘 相對人 鍾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雲湘、鍾雲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鍾雲湘、鍾雲正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經相對人即被告上訴,經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建新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4,63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複丈測量費│2,8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3,810元│由相對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費││負擔│├─────┼───────┼────────────┤│合計│10,840元│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7,430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4,95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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