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房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觀之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乙說㈠參照),是依相同法理,檢察官對於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案件追加起訴,自亦須於第一審判決前為之,倘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至為灼然。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甲○○所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係與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0號、107年度偵字第4022號、107年度偵字第5130號、107年度偵字第8809號起訴甲○○、JEMINI、 黃秋東 、 徐文政 、 楊丁因 、陳宏瑋等6人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甲○○等人所犯之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受理繫屬審理,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分為
108年度簡字第80號簡易案件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於民國108年4月1日逕為簡易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08年4月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日乙○東愛107偵30755字第1089023915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於108年4月2日15時收文戳章印(見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卷第7頁)附卷可憑,顯已在前案判決之後,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755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