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餐飲店,利用店裏夜間無人之機以身體撞開該店後門,進入該店內,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上方之鐵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店負責人 朱沈秀蓮 於同日8時許,到店欲營業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沈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警訊中固自供其係持一字型起子破壞後門門鎖入室行竊云云(見警卷第4頁),但未有上開作案工具扣案可資補強;再告訴人朱沈秀蓮警訊中亦證述竊賊係「從店內後方爬入,再撞開我的後門鐵門」入內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頁),再佐以現場蒐證照片所見,該失竊店裏之後門有一遭撞凹痕跡,但未見有門鎖遭起子等器械撬壞之跡證(見警卷第37頁),是並無其他適切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上述持起子破壞門鎖入室行竊之自白之真正,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加重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其中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多項,素行不端;其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尤其本件於夜間侵入無人看管之餐飲店行竊,情節非輕,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之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繫案待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所竊物品之價值、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16,000元,屬其竊盜犯罪之所得,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