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栢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栢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栢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3日晚間6時9分許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晚上6時3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墊腳石生活館,復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在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雙錢老牌木頭印泥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5元)得逞,得手後即行拆開印泥包裝使用,旋遭商店服務人員 王志偉 等人發現攔阻,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案經王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栢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墊腳石生活館並拿取印泥,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要買上開印泥,但是目前沒有錢,伊是為了開戶才使用印泥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1月3日晚間6時5分許,在墊腳石生活館2樓發現有1名男子拆開我們店內商品,並且拿來使用,我們就上前詢問該名男子是否要購買,他說沒有錢可以購買等語(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亦坦承在墊腳石生活館內,徒手拿取雙錢老牌木頭印泥1個,並使用該印泥乙節(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1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確曾於108年108年1月3日晚間6時9分許,於上開墊腳石生活館內拿取雙錢老牌木頭印泥1個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沒有錢,不知道如何竊取云云,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依其過去之社會知驗,當知悉購物必須付款之社會規範,其明知自身未攜帶足夠之金額,卻未支付款項,而逕行使用上開印泥,顯已將該印泥置於自己之使用管領之下,至於被告雖尚辯稱其係為了開戶,始使用印泥云云,倘若被告僅係為了短暫使用印泥蓋用印文,被告自得向墊腳石生活館店員借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甘冒觸犯刑法竊取之責,拆開架上之印泥使用,被告上揭辯詞,均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雙錢老牌木頭印泥1個得手,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業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2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雙錢老牌木頭印泥
1個(價值共計385元),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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