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誠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誠佑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誠佑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7月31日確定。惟其:(一)未於履行期限提供
200小時義務勞務;(二)經觀護人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觀護人親自訪視、警察協尋均不踐履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等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戴誠佑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為履行期間,受刑人於107年10月26日首次報到,經觀護人諭知而知悉履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並應向指定之勞務機構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告誡,告誡函均經送達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而分別由其本人親收或母親代為受領或經寄存送達,嗣經觀護人親自訪視,並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報到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執行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4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886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5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橋頭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之日均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前往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其主、客觀上,均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檢察官命令之情形。是受刑人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及亦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顯無履行之意願,可認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