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許 美雲 即許美雲
相 對 人  張正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
四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豐簡
字第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
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司票字第4888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132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上開執
行名義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停
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4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上開發生之
債權額為計算基準,另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相當於相對人未能就上開可受領數額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
損失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為計算,而受領遲延之期間則參考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民事
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
2年,合計為2年10月,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8,500元(計算式:50,000×0.0
6×34÷12=8,500)。從而,聲請人於供擔保8,500元後,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4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
度豐簡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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