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
率11.5%計算,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每月為1期,共60期),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前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
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仍積欠326,009元本息未清償。萬泰銀行嗣於
94年5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原名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9月1日
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公司自得依
前揭消費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
009元,及自9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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