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被 告 陳映羽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傳授被告有關「到府洗車打
蠟」及「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相關專業技術
,被告則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8,800元,分次於原告
傳授上開技術前支付23萬8,800元,於被告能自行接洽客戶
前給付尾款10萬元。然而被告於106年7月2日賺取服務費
後拒絕給付尾款,另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1萬元之形象廣告
費(包含品牌行銷、業務、推廣等費用),原告分別於106
年7月2日、同年月22日、同年9月9日發案給被告,然而
被告並未給付106年7月、9月、10月共3萬元之費用;又
被告於106年9月9日拒絕承接案件,已屬違約,依約應給
付3萬元違約金。因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6年7
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的陳述:系爭契約固然保障3年700台車,但
並非1個月即有20台;系爭契約期間未到,即不能認為原告
做不到,客源應為雙方去努力。標準作業流程係原告於教學
後,為幫被告複習而要求被告製作等語。
二、被告抗辯:其於106年6月16日至6月19日的受訓過程中,
原告並未提供標作業流程,缺乏職前講習與專業實習,過程
敷衍了事,每當問到技術、技巧等問題,都含糊帶過,106
年7月1日原告到雲林傳授「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
水層」技術予被告,並告知被告隔天有客戶預約服務。因為
被告是第一次接到客戶而請求原告協助,但是卻遭到原告拒
絕,並表示過程中遇到問題可以透過電話或LINE教學,又向
原告索取標準作業流程,原告卻要被告自行製作後給其檢視
,原告以趕鴨子上架的方式要被告獨力服務客戶,僅為了能
收取尾款,被告尚無獨立服務客戶之能力。於106年7月2
日後即未再有客戶預約。原告廣告宣傳不彰,且未能提出宣
傳證明,卻仍收取形象廣告費。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向原
告提出解約,遭原告拒絕,並於106年9月9日執意指派客
戶予被告,被告乃於當日向客戶解釋拒絕緣由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至6
月19日間至台北,原告已傳授被告有關「到府洗車打蠟」之
技術,於106年7月1日原告至雲林傳授「到府玻璃除油膜+
超強潑水防水層」,被告則已給付23萬8,8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已能獨立作業應給付尾款10萬元、被告應給付3萬元之
形象廣告費及3萬元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㈠被告能否獨立作業?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形象廣告費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能否獨立作業部分:
1.依系爭契約貳、技術傳授及捌、付款第5項之約定:「1.甲
方(即原告)應傳授乙方(即被告)有關【到府洗車打蠟】
、【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相關專業技術。雙
方約定以乙方能自行接洽客戶並賺取服務費用,甲方視為完
全履行技術傳授義務。2.乙方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於台北學
習套裝技術,乙方能自行接洽客戶時,得要求甲方派員陪同
協助至少3次以上。」、「5.甲方傳授乙方套裝技術前,乙
方應先給付238,800元於甲方指定帳戶,餘款於乙方能自行
接洽客戶前給付。」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有傳授上開技術予
被告之義務,被告則於能自行接洽客戶並賺取服務費用後給
付10萬元尾款,是被告給付尾款與否取決於被告是否已能獨
立作業,本件被告固於106年6月16日至19日間至台北受訓學
習「到府洗車打蠟」技術,於106年7月1日學習「到府玻璃
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技術,並於106年7月2日為經原
告安排之客戶服務。惟查原告所傳授之上開技術,並非一般
人所得輕易學到或不經學習即得輕易獲得之技術,是為專業
技術,然被告僅於上開時間短暫學習後,於106年7月2日
即第一次實際操作,期間並未有何練習、實作之機會,則被
告是否已確實學得專業技術及所學得之專業技術是否已具有
應有之品質,應有疑問,又原告於傳授專業技術後,亦未有
何考核,僅要求被告列出標準作業流程作為複習,尚難認被
告已確實學習專業技術,且原告亦未於被告實際操作時,在
現場即時協助、指導,以確保被告能達到應有之品質,僅以
被告已於106年7月2日服務完1名客戶後即認定被告已能
獨立作業,顯屬草率,是實無從認定被告已確實學習到專業
技術,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已能獨立作業。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7月2日被告所服務之客戶,係由原告支
出費用給被告,而非由該客戶自己出錢給被告,且該名客戶
向被告說明該次洗車是免費體驗。換言之,被告所接的第一
名客戶,並非自行付費。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
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不成就。是該名客戶既非自行付費而係免費體驗
,自不能與一般自行付費者相比而要求合理品質。
3.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尾款之給付需以被告能獨立作業為前
提。然而依上所述,係因原告找該名客戶免費去被告處體驗
,並由原告代為支付代價給被告,才表面上及形式上完成所
謂被告之獨立作業,並非被告實質上已具備獨立作業之能力
;此外,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被告經其傳授專業技術後已
具獨立作業之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難認
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形象廣告費是否有據部分: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
第148條第2項及第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參、業務行銷及伍、轉介第3項之約定:「雙方
當事人約定,由甲方將以自身資源為「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
限公司」相關品牌業務行銷推廣,原每月品牌形象廣告費為
新台幣15,000元,則一年為18萬;因採年付制,特此優惠均
每月為新台幣1,000元,一年為12萬元,轉帳分期12期零利
率,同時因合約為3年期,故乙方須在簽約同時開立第二、
三年品牌形象廣告費之轉帳代繳同意書,若每期期限到之後
,轉帳代繳付款方式失敗,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取此費用或視
同違約第壹拾參條第一項,乙方不得有異議。品牌形象廣告
費轉帳收取費用時間為發案當月初開始計算。」、「甲方應
保證從締約日起算,甲方於三年內協助乙方至少700台車次
(含大樓案件)(不含於機械車位施工之車輛),如未達70
0台車次,甲方應於未達剩餘台次每台支付乙方新台幣1000
元,以示對乙方保障達到對等條件。」可知被告依約每月需
給付1萬元之形象廣告費予原告,原告則有行銷推廣之義務
,且依約定原告3年內需協助被告至少700台車,換算每月約
19台,則原告每月收取形象廣告費所應達到之效益應與每月
可提供予被告之客源間應具相當性,是當原告所提供之客源
未能如預期,甚至無法提供客源,而仍要求被告給付形象廣
告費,及將原屬原告之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而要求被告共
同開發客源時,即顯失公平,難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3.本件原告固分別於106年7月2日、同年月22日、同年9月9日
有派發客源予被告,然3個月間僅提供被告3台,與上開所
述之平均台數,顯有很大的差距,縱原告辯稱系爭契約簽約
3年,未滿3年焉知其無法達到3年700台。然而原告3個
月僅提供被告3台,是原告收取形象廣告費顯然未達到其應
有之效益,故被告自原告處既未取得客源而無收入,卻仍須
給付高額形象廣告費;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所
為之品牌行銷、業務、推廣等行為,除聘請人員於臉書上行
銷外,並未有何其他作為,甚至未能提出或說明其針對現狀
有何因應作為與計畫,難認原告已盡其行銷推廣之義務,基
此,原告每月未能提供被告充足之客源係可歸責,被告則不
具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因無收入致無從給付形象廣告費,
依上開規定,被告免給付形象廣告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形象廣告費,難認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違約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9日拒絕承接案件1件,應給
付違約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壹拾、品質第2項之約定:
「為求服務品質,甲方轉介客戶訂單於乙方,乙方每月訂單
取消、拒絕、或以任何情況下無法承接訂單之機率,除有正
當理由外,每月不得超過10%。」可知系爭契約容許被告於
無正當理由下,每月可拒絕承接一定數量之案件,並非完全
不可拒絕,而106年9月份,原告僅提供被告1件,則被告
拒絕承接該件,顯然尚在系爭契約之容許範圍內,是被告並
未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