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申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申年榮、姜 吳秀霞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申年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
84元,及其中26,369元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申年榮
與被告 姜吳秀霞 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權
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139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之建物,於101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1年5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姜吳秀霞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5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收件字號為101年潮登字第39150號)應予塗銷(見本院
卷第3頁)。嗣因原告認就被告姜吳秀霞之部分,已無訴訟
之必要,遂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姜吳秀霞之起
訴及前揭第㈡、㈢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4月3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定
,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
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11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6月8日
止,尚積欠29,684元(含本金26,369元、利息3,315元)未
清償。大眾銀行嗣於94年7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現金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84元,
及其中26,369元自9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
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