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5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潘美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美齡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7月10日止累計13,551元正未給付,其中11,962元為消費款;38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6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62元
自民國114年07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