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璽文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及104年1月14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90萬元,並於102年12月19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抗告人自106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相對人本金208萬3,9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於抗告狀上僅稱不服原裁定,並未具體敘明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需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另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6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記載抗告理由懇請容後補呈等語,而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7年7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17日寄存於大湖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抗字卷第13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單可憑,是原裁定既審查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而抗告人未具體指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經命補正亦未補正,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