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告 簡阿燐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邱亮儒 律師複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被告 簡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惟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原告復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全部│││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 ││││路494號)││├──┼────────────────┼───────┤│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分之1│││土地││├──┼────────────────┼───────┤│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32分之1│││土地││├──┼────────────────┼───────┤│4│臺北市○○區○○段1小段252-1地│32分之1│││號土地││├──┼────────────────┼───────┤│5│臺北市○○區○○段1小段252-2地│32分之1│││號土地││├──┼────────────────┼───────┤│6│臺北市○○區○○段1小段252-3地│32分之1│││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