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家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予劉家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現該案業已判決,該手機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判決,因上開物品與本案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