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之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笠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徐笠傑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和街交岔路口時,適 陳彩珠 騎乘機車沿大和街由東向西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彩珠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彩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徐笠傑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啟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便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徐笠傑至派出所說明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彩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笠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4頁反面至5頁、偵卷6頁反面、本院卷31頁、48頁),核與告訴人陳彩珠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頁反面至2頁、偵卷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等資以佐證(警卷7至10頁、14至2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採收茶業為生,經濟狀況普通;⑶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⑹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本院卷41至42頁、65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緊張、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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