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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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二更正「 陳永隆 」為「 楊永隆 」,及於證據欄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永隆係於99年2月20日因車禍受有傷害,並於99年6月13日警詢時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雖因 蘇嘉富 頂替為駕駛人而誤指犯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生告訴效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竟以他人出面替其頂罪,所為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596號被告陳美綺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段450巷2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綺於民國99年2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家富 ,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和平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楊永隆,使楊永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出血、癲癇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詎陳美綺於肇事後,原指使蘇家富出面頂替為駕駛人(蘇家富所涉頂替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嗣於99年9月24日據楊永隆之子陳稱楊永隆表示肇事者為一女性,經本署於99年12月7日傳喚陳美綺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美綺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永隆之指訴。
㈢證人蘇家富及 彭阿梅 之陳述。
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