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67號

原告 吳照

被告 林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1年2月27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於每月28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押租金4,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嗣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兩造並同意租金改至每月1日繳納,惟被告於111年7月1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一事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交付自111年8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定有系爭租約,而在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繼續收取租金,惟經合意變更租金交付時間為每月1日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最新課稅總現值資料1紙附卷可查(參同上卷第3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兩造自102年3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有默示成立未定期限、租金為每月4,000元且應於每月1日繳納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一節,應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其催告後仍不支付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參本院卷第27頁)可證,又被告視同自認一節,如前所述,惟因被告前有支付4千元押租金,故以上開押租金扣抵,應認被告係自111年8月1日起方未給付租金,而直至同年10月13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參同上卷第51頁),即生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在兩造不定期租約於111年10月13日終止前,原告依上開不定期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4千元,即屬有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是在兩造不定期租約於111年10月13日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受有每月4,000元之不當利益,則自兩造契約終止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給付4,000元。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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