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62號
原告 周益信
被告 黃文鑫
訴訟代理人 丘煦 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2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其中新臺幣2,0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2,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因超速而駕駛失控,與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 阮氏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癥候之傷害,因此支出新光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台北馬偕醫院醫療與復健費用4,740元、新光醫院門診醫療與復健費用20,153元、分別至馬偕醫院、新光醫院看診之計程車資各為3,600元、17,280元,且因受傷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收入100,000元計算共40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823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與復健費用、計程車資等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與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而駕駛失控,致撞及原告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癥候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就新光急診醫療費用1,050元、台北馬偕醫院醫療與復健費用4,740元、新光醫院門診醫療與復健費用20,153元、馬偕醫院看診計程車資3,600元、新光醫院看診計程車資17,280元,共寄46,82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清單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8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小吃攤販之營業,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共休養4個月,以每月收入100,000元計算,共受有40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診斷書、臺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等件為證(卷第87頁),核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上開110年10月16日車禍所致傷勢需復健,並多次到新光醫院、馬偕醫院為復健,經110年11月13日醫囑建議宜休養3個月,避免劇烈運動,至111年2月23日仍持續至復健科門診及進行療程,則自110年10月16日至111年2月23日期間,原告確有休養、復健之必要,其主張於此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然關於其每月收入部分,原告從事小吃攤販之營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實際每月所得若干,本院認以基本薪資計算應為合理,而系爭事故於110年10月16日發生,參酌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6,000元(計算式24,000×4=96,000),則原告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於96,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從事攤販營業,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10,936,200元;而被告從事機車修理工作,名下投資之財產總額20,000元,於110年之所得為396,379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23元(計算式:46,823+96,000+50,000=192,823),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23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其中2,0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