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9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顯惠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