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8號
原告 陳美玲
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美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勞務報酬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仲介勞務報酬過高而起訴請求減少仲介費用,只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項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原告請求減少之仲介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說明與被告約定之仲介費用總價若干及提出相關資料(即兩造簽署之仲介契約),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而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毓琦